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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法律与宗教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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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7 19:0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郭义贵

 
   一、两希时期:法律与宗教的二元并存
    
       在《16世纪迄今的宗教法与世俗法的互动关系》一文中,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写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对于这种法律所具有的宗教的一面,国内有的学者称之为"西方法律的宗教性"。"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法律与宗教长期而紧密的联系似乎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源头――希伯来文化。一种观点认为,产生于公元前12至公元前5世纪的希伯来法,是由摩西首创"十诫,"后经历代帝王、祭司的修订、扩充而成的。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希伯来法受更为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的影响较大,同时也从埃及、亚述、波斯等文明古国的律法中吸取了许多养料。但对其影响最大的,还是希伯来人的宗教思想。故而,希伯来法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点:(1)保留着一些氏族习惯规范;(2)与希伯来一神教密不可分,兼有宗教戒律和道德规范的性质。这便造成了法律、宗教和道德三者的杂糅和融合,"摩西十诫"可谓是这种"三合一"的典型;(3)上帝是正义的化身。希伯来法把立法说成是上帝耶和华的意志,先知、国王只是代天立法、治理世人,所以,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亦称为"神罚"。

     由于种种原因,古希腊虽无相对独立、系统的法律科学,但却不 乏西方最早且极为丰富的法律思想。当时的著名哲学家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噶学派的创始人等,均对政治、法律等问题有所论述,赋予其后的罗马法学以理性的基础,并因此而影响了两千多年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在古代希腊文化中,宗教神话具有超常的影响力,如从人们所熟悉的荷马史诗中,我们不难感受到这一特点。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分析这一时期希腊的法哲学时指出:"当时的法被视为是由诸神颁布,通过神意的启示为人类所知"。而罗素的观点是:"在荷马诗歌中所能发现与真正宗教感情有关的,并不是奥林匹克的神祗们,而是连宙斯也要服从的'运命'、'必然'与'定数'这些冥冥的存在。运命对于整个希腊的思想起了极大的影响,而且这也许就是科学之所以能得出对于自然律的信仰的渊源之一。"这样看来,荷马史诗中的希腊法哲学明显地渗透出一种混合的宗教信仰:既承认奥林匹克山众神,尤其是宙斯对人的权威,又相信人和神都受某种运命的支配。

     宗教法与世俗法并存的二元论思想,是古希腊法哲学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伯里克利时代的希腊著名悲剧《安提戈涅》即生动地描写了这两种法发生尖锐冲突的场面:国王克里奥禁止安提戈涅为她的哥哥波利尼克斯举行葬礼,原因是波利尼克斯触犯了国法。但是,安提戈涅勇敢地违抗君命,冒着将被处死的危险,按照希腊的宗教仪式为其兄举行了葬礼。当国王命令她陈述理由时,安提戈涅义正辞严地回答:她的行为虽然违背了国王的法律,但是并未违反不成文法即自然的法则或神的法则。

     博登海默认为,在早期希腊,法律与宗教是无甚区别的。著名的特尔非神谕(Oracle of Delphi)被当作是传布神意的权威性声音,它往往为法律和立法问题提供咨询。立法和审判方式中渗透着宗教礼节,僧侣在司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国王是最高裁判官,深信他的职责和权威是宙斯亲自授予的。

     对后世极具影响的自然法思想无疑是古希腊人的独特创造和贡献。在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535-前475年)和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前322年)的思想体系中,就已经包含了自然法的理论。如赫拉克利特就将自然法称为"神的法律",认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的神的存在而存在,神的法律随心所欲地支配一切,满足一切;而亚里士多德在自己的正义论和关于法律分类的理论中也提出了不少关于自然法的观点。但是,系统明确阐述自然法理论的,则是古代希腊的斯多噶学派。斯多噶学派关于自然法是个人的和普遍的本性、顺从自然生活、自然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以及自然法适用于世界上各个角落芸芸众生的基本思想,对后来的西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

     罗素认为,斯多噶学派的主要重点虽在伦理方面,但他们的教导有两个方面在其他领域也产生了结果,一是知识论,二是自然律和天赋人权的学说。十六、十七、十八世纪所出现的那种天赋人权的学说实为斯多噶学说的复活,尽管已有许多重要的修正。斯多噶派还区分了Jus naturale(自然法)与jus gentium(民族法,一译万民法)。斯多噶派认为,一切人天生都是平等的。虽然这是一种在罗马帝国不可能彻底实现的理想,但是它却影响了立法,特别是改善了妇女与奴隶的地位。基督教在接受斯多噶派的许多东西的同时,也接受了斯多噶派学说中的这一部分。在十七世纪反对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斯多噶派关于自然法和天赋平等的学说就披上了基督教的外衣,并且获得了在古代甚至于是一个皇帝也不能赋予它的那种实际的力量。
     
  二、古罗马时期:法律与宗教联系紧密
    
     一种观点认为,罗马成文法不仅发达早,而且世俗化程度高,因而在罗马,法律与宗教的分离,相对来说早一些,分离的程度也更为彻底,从而使法律终于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领域和完整的体系。但是,在古代罗马,法律与宗教联系的纽带并没有、也不可能被彻底切断。

     罗素曾经从四个方面谈到了罗马帝国与文化的关系。在其中一个方面,他专门讲到了希腊与东方对于罗马帝国西半部的影响。他认为,这一方面的影响是深远而持久的,因为其中包括有基督教在内。罗素指出,关于希腊与东方对于罗马的影响,有两件迥乎不同的事要加以考虑:一是希腊化的艺术、文学与哲学对于最有教养的罗马人的影响;二是非希腊的宗教与迷信在整个西方世界的弥漫。

     在整个古罗马历史上,迄今尚未发现有哪一个人在法哲学领域里的贡献超过了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这位集杰出的律师、政治家、哲学家、法学家于一身的古罗马思想巨匠对后人影响最深者,当首推其自然法理论。而他对于宗教与法律等关系,也多有论述。

     宗教仪式和习俗在古罗马共和国的社会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早在罗慕勒斯创建罗马城时,即设立了占卜官的职位,并且规定任何国家大事均须占卜。西塞罗本人也认为占卜官是国家最重要的官职之一,重视宗教仪式和习俗与推崇自然法是完全一致的。这也是西塞罗在阐述了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之后立即转而讨论宗教法的原因,具体如他陈述了宗教法的一系列条款、解释了若干宗教法的准则诸如"对神须虔敬,这就是说,灵魂要纯洁,此为头等重要"。西塞罗强调:"宗教仪式和习俗并不仅仅是宗教问题,而是国家的基本秩序;……。为此,在明智的政府统治下,人民总是需要一些头面人物的咨询和权威;牧师的指令应成为正统的宗教教义。……共和国最重要的官职之一就是具有最高权威的占卜官"。他还指出,如同柏拉图视音乐为理想国的基本法一样,宗教仪式和习俗也是罗马共和国的基本法。宗教法的改变将导致国家性质的改变。在《论法律》一书中,西塞罗有一名流传至今的名言"行政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无声的行政官"。这表明,依照西塞罗的逻辑,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力量;人定法须符合自然法,行政官必须依法治理国家。这种法治体现了人类对上帝的服从,对正确理性的顺从态度。

     要探讨古罗马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恐怕必须要注意到家庭宗教这一罗马所特有的社会现象。罗马人的宗教崇拜可分为公共的和家庭的两个方面:公共的是指由罗马国家或地方当局主持的各类仪典对天地诸神的崇拜;家庭的则是指在家庭住宅内设坛,对祖先神灵和土地诸神,包括灶神、门神、仓神、家神、花木五谷之神等的崇拜――这一点与我们中华民族颇有相近之处。由于家庭的宗教活动是由自家负责并直接供奉着祖先和家宅诸神,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也就显得关系重大,由此显示出罗马人家庭宗教的意义,它使罗马人给自己的家宅带上一定的宗教神圣色彩,尤其是对祖先神灵的崇拜使他把自己对家长的责任提升到神圣重托的地步,宗教情感遂与法律上的义务融为一体。由于家庭宗教活动是经常的、直接的而且责无旁贷,因而罗马人习惯于以认真执著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宗教信念,有如他们之遵纪守法、强调纪律性那样。所以,尽管罗马宗教的内容异常简单,它对罗马社会产生的精神力量却相当之强烈。希腊史学家波利比乌曾观察到了罗马宗教信仰的这些特色,并把它推崇到决定罗马霸业成功的重要程度。对此,他有如下这样一段精辟的论述:"我认为,罗马共和国最明显与众不同的特点是罗马人对宗教的信仰。我相信,正是这种执著认真近于迷信的信仰――它在其他民族可能被讥为一种羞辱――保持了罗马国家的凝聚力。……许多人对此疑惑不解,但至少我个人认为,罗马人这样做有其政治原因。……由于这个原因,我认为古人在公众中引进对神灵的信仰和对阴间的恐惧是有所考虑的,而我们当代希腊人却极为轻率愚蠢地抛弃了这种信仰,结果是世风日下,不可收拾。……罗马管理大量金银财富的官贵却能保护廉正之风,正是因为他们信守对神明的誓言,因而始终忠于职守。在其他国家,要找到不侵吞公共财物的人绝非易事,相比之下,罗马人的有关文献记载却清楚表明,在他们中要找一个犯这类错误的人相当困难"。

     20世纪意大利以及欧洲最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之一的朱塞佩·格罗索(1906-1973年)认为,在古代罗马,世俗法学在本质上仍保存着祭司法学的威望和权威。实际上,法最初被视为祭司们专有的知识,只有他们才能够对法律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祭司对圣法(jus sacrum)的垄断从公元前三世纪一直持续到公元前的一世纪中期。早期的祭司法学与后来的世俗法学一样,在形式上并不创制规范,因为它不具有制定规范的权力,但是,它是传统的解释者,它提示规范,把规范纳入适当的结构,并适用于具体的情况之中,意即进行解释工作。它并非是将规范强加于人的意志,而是一种用态度研究、遵循并调整规范的悟性。另以最初的刑法为例,宗教成份在早期的刑事处罚中占有较大比重,这首先表现为对于触犯神明的罪犯普遍适用献祭刑(consecratio),即:将犯罪人开除出共同体,让其在被遗弃中赎罪,或者让他落入神的权力之下,接受神的报复。因而受刑人可以被任何人白白杀死。献祭的对象,除了犯罪人的人身外,还可以是犯罪人的财产,亦即将其财产划归寺院所有。献祭刑也是平民借助神圣约法维护护民官不可侵犯性的制裁手段:根据这种刑罚的宗教成份,那些杀死被法律遗弃者的人将不被视为杀人犯。

     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内部的产生和发展也可以证明此期法律与宗教联系的紧密程度。格罗索指出,基督教的影响不仅仅局限在法的领域。由于基督教本身同样是生活的源泉,因而它必然也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和法的规则。譬如优士丁尼(一译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将自然法同神明联系起来的论断,即反映着基督教的影响;另如在对奥古斯都的婚姻立法的反对中可以看出基督教的仁慈美德,这种美德使独身状态成为完美的,对再婚的厌恶则反映出教会一些神甫的看法;对离婚的限制和制裁同样体现了这种新精神。

     因此,格罗索的结论是:基督教信仰是贯穿当时立法的新精神的基本要素。我们看到"自由权优先"在当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原则;父权的严厉程度有所缓和;单纯的损害他人的目的在"争夺行为"理论中被特别突出;由于对债务人给予照顾,债法因而变得宽和;等等。另一方面,教会确立了它在生活世界和法的实施中的地位。它不仅通过自己执法影响法律制度(尤其在人法和家庭法领域),而且,作为民众牧师和保护人的主教们也通过其工作和职权,特别是通过主教听审活动直接介入法律生活。
     
  三、西欧中世纪:宗教法高于世俗法
    
     探究法律与宗教在西欧中世纪的联系,教会与教会法自然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当西罗马轰然坍塌之时,产生于帝国内部的基督教会这一千年帝国却存活了下来,并最终成为"蛮族"日耳曼人精神上的导师。所以,博登海默认定,中世纪时,教会是欧洲生活的中心,神学在科学中居于首位。教会控制着教育和科学,一切知识都来自基督教信仰这根大发条,凡事均由罗马教会来作解释。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汤普逊(1869-1942年)则认为,在中世纪时代,罗马教会是一个行政长官、大地主、收租者、征税者、物质生产者、大规模的劳动雇主、商人、手艺人、银行家和抵押掮客、道德的监护人、关于节约法的制定者、校长、信仰者――诸多身份的混合体。由于教会的权力如此普遍、其活动如此多样化,所以有人常常很正确地说:中世纪历史基本上是中世纪教会的历史。中世纪教会到处行使的不仅限于宗教的统治,而且行使政治、经济、行政和社会的权力。它的管理权推及到"基督教国家"中的每个王国;它不仅是每个国家中的一个国家,而且也是一个"超国家"。教会的统一性和它的官方语言在整个中世纪产生了一种世界主义,它的管辖权越过种族、民族、语言的分界线而畅行无阻。一切基督教徒一方面是某个国家的属民,受自然法和本国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他们是教会的属民,须对教会效忠,受教会法的管辖,否则,将受处罚。

     在西方社会,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律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可以说,西方法律传统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早在罗马皇帝皈依基督以前即已开始。

     法律与宗教在西欧中世纪可谓密不可分,教会法正是二者结合的产物。当然,根据美国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孟罗o斯密(Edmund Munroe Smith, 1854-1926年)的观点,教会法(或称寺院法)最初只是在教会内部为了对教徒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所作仲裁的规定或对教徒的戒律,以后推而广之,其管辖权"超乎其以前之限度"。于是,一种在中世纪西欧各地大行其道的教会法悄然崛起,精神之剑与世俗之剑于此期俨然合而为一。

     广义上的教会法,是指收集在各种教会法汇编和法典中的神律训谕。教会法的基本渊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圣经》,系基督教各教派法律的总源,由《旧约》和《新约》组成,合称《新旧约全书》。《圣经》中奠定的基督教法的基本理论是创世说、原罪说、赎罪说和天堂地狱说等。《圣经》既是教会立法的权威性根据,也是宗教法庭以及世俗法庭审判的准则。
 
  2.宗教会议的决议、法令与法律集。

    3.罗马教廷教皇法令集。
    
  4.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因素。
 
    为了巩固自己的地位,加强和扩大自身的权势,罗马教皇可谓苦心孤诣。以下两个事例足可证实这一点:例1,公元8世纪下半叶,教皇秘书处伪造了君士坦丁大帝致罗马主教西尔维斯特一世(约公元314-335年在位)的一封信,信中称:为了感谢西尔维斯特治好了他的麻疯病,使他皈依基督教,他承认圣彼得的教区高于帝国和皇帝,罗马主教有权管辖耶路撒冷、君士坦丁堡、亚历山大里亚、安提阿四大教区,并将罗马城和全部意大利、整个西部地区行省、地区和城市的世俗统治权赠送给罗马主教,史称"君士坦丁的赠礼"。教皇据此向东方四大教区和西欧各国君主提出权力要求,以扩大自己的权势。例2,公元9世纪中叶,出现了一本教会法令集,据称其出自7世纪西班牙塞维利亚主教伊西多尔之手,故称《伊西多尔教令集》。这本《教令集》汇集了当时流传的自克雷芒一世(Clemens I,约公元88-99年在位)至格列高利二世(Gregory II,公元715-731年在任)历任罗马主教的书信和一些会议文件。《教令集》载明:根据教会传统,未经教皇同意不得开除任何主教和召开宗教会议、决定宗教问题,否则,主教可直接向教皇上诉。《教令集》还宣称,教权高于政权,主教只服从教皇,不服从政府。可见,《教令集》是中世纪教会为加强教皇权势、摆脱世俗政权的控制、维护主教职权和教会财产的文献依据,是教权与皇(王)权斗争时的有力武器。与上述君士坦丁的赠礼一样,从12世纪开始,《教令集》的真实性也受到怀疑。15-17世纪,经后人考证,包括"君士坦丁的赠礼"在内的40多份文件确属伪造,故有《伪伊西多尔教令集》一说。

     教权与皇权的斗争由来已久。早在公元6世纪,教皇格列高利一世就曾以奥古斯丁(St. Augustine, 354-430年,著有《上帝之城》)的著作为依据,主张世俗政权必须服从教会,且他本人在当时拥有了一定的世俗权力。在他以后的教皇又以"两剑说"来解释教权与皇权的关系(一剑司惩罚即世俗权力,另一剑司拯救即教权),声称"两剑"均属于圣彼得,而教皇是彼得的继承人,故而教权与皇权都属于教皇,教权高于皇权,教皇高于世俗君主。随着教皇权势的扩大,教会上层人士对世俗统治者控制教会的做法日益不满,他们不仅设法摆脱封建主的控制,而且还力图使教权凌驾于皇权之上。另一方面,一些不满于教会中各种污秽、腐败行为的教会改革派人士,也把有关弊端归咎于世俗权力对教会的干预,主张限制世俗皇权,强化教权。
 
     教俗之争在11-15世纪尤为激烈,一度曾达到白热化的程度。其中,始于11世纪晚期的教皇格列高利七世(Gregorius VII, 1073-1085年在位)与德意志皇帝亨利四世之间就主教叙任权(即授任主教和修道院长等高级神职的权力)等问题展开的斗争颇具典型意义。这次教俗之争(又称授职权之争)持续了数十年,最终在德、英、法等国以教俗双方的妥协而告终。1122年的《沃尔姆斯协约》总算给这场争执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最终的结果是,教皇和皇帝都无法维持他们早先的要求。
 
    当然,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在西欧中世纪亦即主要是教俗之间的关系并非总是处在一种紧张状态之中。实际上,王权与教权在兴起之初,是互相紧密合作的,"它们到处互相携手并进"。教俗之间的联合大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在诸如十字军、镇压异端等问题上密切合作;其次,大批有文化的教士为国王政府服务,在王权集中的过程中的作用愈益明显。此外,由于教权集中早于并且快于政权集中,故而教权还为世俗政权的法制建设、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以及等级会议赖以产生的等级和等级思想、骑士精神的孕育等显示了典范作用和强烈的影响力。

     所以,依恃教会强有力的支持,中世纪的西欧在世俗法之外,又产生出了一套对整个基督教国家均行之有效的教会法,形成了世俗法与教会法二元并存、相互竞争的格局。又由于世俗法的分散性这一特点(其可再分为王室法、封建法、城市法与商法、庄园法等),西欧中世纪实为一个"法律多元"的时代。

     就教会法而言,其在组织教会的祈祷仪式、布道工作、慈善事业以及其他使基督教赖以确立、传播的种种活动方面,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一直都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传递古代希伯来法、希腊法乃至罗马法方面,在中世纪欧洲对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接受乃至与日耳曼法的交互影响和交互作用方面,皆功不可没。在西罗马崩溃之后,教会这一"千年帝国"实际上是罗马文明的传承者,教会法因而也包涵了极其丰富而复杂的内容。无怪乎有人这样说:对中世纪的历史,特别是受宗教事务所支配的各个时期的历史,如果不懂得按照教会统治的教会制度,是无法编写的。中世纪的教会法对于新教徒的教会的影响也是非常之大的。此外,教会法的建制和概念对于新教国家的世俗法和法学,亦不无影响:诸如物权法的概念、债法、财产取得方式的理论、占有、对于法定时效上的善良诚信、代理、遗嘱、法人、犯罪和惩罚的概念、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等。国际法的最初产生应当归功于教会法家学和神家学(如"上帝休战"、"上帝和平");近代国家的观念,也可以认为是由中世纪教会法家学关于教会体制的观念所发展而来的(教会有时亦被称为"教皇国",拥有一个较当时欧洲任何封建王国更为完备和健全的行政组织系统,实行以教皇为首脑的中央集权制度,并行使着立法权、司法权、财政税收和指挥"圣战"的权力等)。教会和世俗政权的关系,即有关教会和国家关系的法律原则的历史,更是欧洲历史的核心因素。不惟如此,教会所强调的"法律面前万人平等"原则及其司法程序方面的楷模作用等,均对近代西方法律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四、"两剑说"在近现代:从宗教到法律的一种精神衍变
    
     西欧中世纪的教会、教会法一度曾达到其顶峰地位。在14世纪以后,尤其是近代以后却遭到沉重打击而归于沉寂。但时至今日,西方的法律与宗教并未彻底丧失它们之间联系的纽带。以美国为例,这个主要由移民构成的国家,早在殖民地时期,宗教生活就是当时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美国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是与基督教文化的导入与传播结伴而行的,美国文化的各个层面都渗透着基督教文化的影响,至今已有300多年的历史。著名的"五月花号"公约可以说既是一份社会契约,又是一个宗教誓约。"五月花号"精神衍变为广大移民鼓励斗志,战胜天灾人祸,处理各种行政事务,敬业守法的强大动力。今天的美国业已成为世界上物质生活高度发达的国家,但同时也被人们视为宗教信仰最虔诚的国家。例如,遍及城乡的30多万个教堂即以最直观的形式显示出宗教在今日美国社会中的地位与影响。

     美国的政教关系在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即有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在美国,宪法和法律保障民众有充分的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被列入到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中,并形成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在其他一些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如法国、德国、我们也不难发现类似的情形。

     在美国,三大主流宗教的经典《圣经》是最普及、最实用的书籍。它既是教徒们崇拜的圣物和现实指南,又是国家官员举行盛大典礼活动的神龛和寻章觅句、圣化自己立场、理论和行为的经典。在总统就职典礼中,不仅要由著名牧师主持祈祷仪式,而且新任总统要手按《圣经》宣誓就职。美国内战以后,历届总统都注意借助于宗教力量将民众的宗教信仰与习俗转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政治动力。即便是美国国会开幕和闭幕仪式上,也同样有牧师主持祈祷活动。重大的国务活动一般都伴以宗教仪式。美国法庭每次开庭、闭庭时都得庄严地宣读:上帝拯救了美国和这可尊敬的法庭。上帝的影子更是随处可见:在华盛顿纪念碑上镌刻着"赞美主(Praise be to God)";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座椅的上方,"美国之鹰"护卫着圣经"摩西十诫";在法庭前庭竖立着摩西等"伟大立法者"的石雕;"我们信仰上帝(In God We Trust)"的神圣誓言,被刻入国玺之中,被镌刻在国会大厦的石壁上,被编入美国国歌,并印在美元之上。另如,美国军队中实行随军神职人员制度,美国的监狱一般也派有神职人员来训诲囚犯。美国的社会福利、公共服务事业更是教会大显身手的场所。

     所以,今日美国宗教仍然具有缓解社会矛盾和道德伦理危机,促进社会精神与物质平衡发展的能量。在一个高离婚率、犯罪率居高不下、吸毒、色情等泛滥成灾的社会,一向着眼于个人信仰与道德问题的宗教保守势力,以美国社会道德捍卫者的面貌出现,积极参与公共政治生活,要求政府用税收支持教会开办的私立学校,要求公立学校恢复祈祷,提出以基督教传统道德标准匡正美国社会。由于美国人就其世界观而言,始终是信奉宗教的,因而我们可以相信,宗教一直并将继续作为社会道德与精神信仰的支柱而存在,并发挥其无可替代的影响。故而,有人形象地比喻:美国人"一手高举基督教真理的圣书","一手高举美国宪法"前进。这无疑是宗教与法律对美国社会交互作用和影响的生动写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西方社会,宗教与法律之间联系的纽带并未彻底丧失,两者决非彼此疏离,互不相干,而是从不同的方面关注着社会。所不同的只是,法律在社会中发挥着更为醒目的作用,它更为"务实";而宗教则仍旧具有将现实社会与超越社会的一种价值联系起来的力量,给一切信奉者提供生活意义,它更偏重于人的尊严、自由、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信守个人的角色、尊重合法权威以及遵纪守法等等。因此"两剑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被赋予了一种新的含义,有了一种新的体现。
     
  五、结语
    
    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宗教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其产生的根源和基础在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低下,在于原始人对自然斗争力量的软弱。当时,除习惯、道德等之外,宗教意识往往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社会规范,在维护原始人的共同生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出现了较自然灾害更为严重的社会力量的压迫。由于人们在社会方面的软弱无力,从而使宗教得以迅速发展,从其组织到神学理论都渐趋完备。而法律无疑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的产生比宗教要晚得多。

     观诸世界各国,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法律与宗教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并在某种程度上皆脱胎于宗教,其中较为典型者如东方的南亚次大陆、伊斯兰国家、西方的古希腊罗马等,不一而足。

     在西方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的紧密联系抑或互动关系历来是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两者之间或吸纳或排拒,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色。总的趋势是,在古代与中世纪,两者距离较近,有时甚至合而为一,密不可分(如教会法)。而进入近代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教分离原则的最终确立,法律与宗教相对独立,自成体系,但决非互不相干,而是侧重点有所不同,配合默契,对社会生活均颇具影响力和塑造力。

     由此看来,法律与宗教之间的紧密联系抑或互动关系仍然是当今西方文化的一大特色。因为在西方社会,"任何一方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本文原载《中西法律传统》2001年第10期,转自法律史学术网(2003-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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