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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关于宋七力利用宗教诈骗钱财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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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8 00:5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裁判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2004 , 瞩上更(一) , 2
 
   【裁判日期】20051129
 
   【裁判案由】诈欺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2004年度瞩上更(一)字第2号

    上诉人

    即被告 宋七力

    选任辩护人 郑锦堂律师   林永颂律师  黄韦齐律师

    上诉人

    即被告郑振冬    
    选任辩护人 李保禄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诈欺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6年度诉字第2329号,1997年10月3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996年度侦字第22552号、第22666号、第22667号、第22668号、第23335号、第23611号、第23837号、第24818号、第26345号、第27136号)提起上诉,判决后,经最高法院第1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宋七力、郑振冬部分撤销。
     宋七力、郑振冬均无罪。
 
     理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
 
     二、被告宋七力(原名宋干琳)、郑振冬于1982年至1985年间,均曾犯有多次违反票据法等前科,宋七力最重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月、郑振冬亦经判处有期徒刑多年,二人于执行中,在台湾台北监狱相识,宋七力于狱中偶读学者熊十力所着有关天人合一学说方面之哲学着作,竟与郑振冬萌思歹念,欲出狱后藉此诈财。嗣因票据法废除刑罚,其二人于1987年7月1日幸获免刑,出狱后二人失业落魄,竟异想天开,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宋七力倣效熊十力之名,对外宣称其天生具有“天眼力”、“天耳力”、“天鼻力”、“他心力”、“如意力”、“神足力”、“漏尽力”等七种神通,简称“七力”,后即改名为宋七力,郑振冬则以宋七力之大弟子自居,四处招摇撞骗;七十七年间,宋七力、郑振冬二人认识擅于摄影技术之罗正弘(原审判决后死亡)后,即请罗正弘以多重曝光之摄影技巧,为宋七力拍摄所谓“虚空分身显相”及“身体发光”之照片,其等持之诈称宋七力具有发光、分身神功,在新竹县一带利用宗教迷信行骗,且均以此为常业,诈使当地人士盲信出钱供奉宋七力,所得则由其等朋分花用。
 
 迄1989年至1990年间,宋七力与郑振冬见声势渐隆,遂转进都市地区发展,首○○○市○○○路、忠孝东路之“乡下人茶艺馆”、“养心茶艺馆”等地,讲述所谓天人合一学说,揉和神怪玄秘及宗教迷信,开设所谓“光明班”、“执着班”,宋七力进而吸收张乃仁、陈美娟、洪瀛霖、廖清信、刘芳民、邱焕堂、刘膺恭、吴万全、范新朋(以上人员均经判决无罪确定)、李兆勋(经原审判决后死亡)等人与之附合,由刘芳民以其报社及杂志社任职之关系,于1990年3月25日、4月1日之自立早报第12版及4月16日之自立晚报第4版,以整版刊载所谓“超能系列报导-宇宙光与宋七力”、“宇宙光降临-宋七力大显神功”之系列专文,引用罗正弘所拍摄之宋七力发光、分身显相之照片多帧,并以文字说明所引用之照片均系当场实拍,且经记者印证云云;其中廖清信更以其研究所硕士及银行副理之身分,撰述“幸遇宇宙光”一文,以使人相信宋七力之神迹;其等又自1990年4月份起,在数期时代杂志上,连续刊载“宇宙光的不可思议系列”、“宋七力光身的惊人奇迹系列”,专文报导介绍宋七力之特异神功,推崇宋七力具有源自宇宙光体之神通力,以此炫惑世人,招揽信徒加入供奉。1990年11月间,其等○○○市○○路29号11楼,成立“中国天人合一境界学术研究协会”(下称天人合一协会),邱焕堂、刘芳民均任副会长,廖清信、刘膺恭分任理监事等职,以协会团体有组织性广收信徒入会,藉以骗取会员之入会费及供养金。其等又成立“养心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养心公司),开始出版以诈称宋七力具有神功为内容之书籍,由刘芳民、邱焕堂等人负责实际编辑,再以高价贩售,诱使信徒出资购买,以牟此不法厚利,兼以书中之照片、文字洗脑信徒之思想,使之盲崇宋七力,进而出钱供奉;1990年12月7日,该协会首以笔名宋七力著作之“宋七力天人合一境界实证”一书(简称天书),订价为新台币(下同)7,000元,实际售价高达2万元以上,书中大量引用罗正弘所拍摄之分身、发光合成照片,多达1,643张,该书出售8百多本,得款约1,600万元以上。
 
     嗣于1991年间,宋七力与郑振冬因分赃不均而生间隙,张乃仁等人遂游说宋七力另立门户,先由廖清信、张乃仁承○○○市○○区○○路3段75巷24弄49号紫竹园别墅,供宋七力作为讲道居住之别馆;陈美娟并介绍其女徐佳莉认识宋七力,宋七力则对外诳称徐佳莉为首先得道之“金十方普贤菩萨”,安排徐佳莉居住该处,亦接受供养;1991年6月间,张乃仁又将协会暂迁○○○市○○○路○段233之5号3楼经营,先改名为" 光身宋七力协会",由范新朋担任执行人,张乃仁并以其妻徐秋花为会长,洪瀛霖、李兆勋、刘膺恭、张乃仁、陈美娟、廖清信等人分任理监事,刘芳民、邱焕堂分任正副秘书长,负责筹备事宜,惟因“光身”一词不雅,又决议定名为“中国宋七力显相协会”(下称显相协会),张乃仁并提供其所有,座落○○○市○○街99号之土地,出租予协会兴建“宋七力显相纪念馆”,作为协会营运之场所,并1992年初正式迁入,张乃仁担任首届会长。显相协会成立后,除向盲信宋七力之入会会员骗取会费每人7,000元外,每年会员须再缴付常年费2,400元予协会;张乃仁又指示廖清信向罗正弘大量搜购宋七力分身、发光之合成假照片,除供协会使用外,并供廖清信等人著书引用,骗使外界相信宋七力确有神通而出资购买其书,或信之而加入协会,藉资牟取厚利;1992年初,先由廖清信著作“宋七力思想(初级篇)”一书,定价1千元,书中除以问答方式介绍所谓“宋七力思想”,并引用罗正弘拍摄之分身、发光合成假照片170张,以印证宋七力之灵异神通;1993年1月7日,陈美娟、吴万全再着作出版《光经》、《宋七力分身》二书,前者定价5千元,后者定价2千元,均交由显相协会发行贩售,显相协会另又成立“七力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力公司),以洪瀛霖为负责人,陈美娟并与七力公司约定,陈美娟除着书可得权利金150万元,另卖书所得七成全属陈美娟,一成半归显相协会,作为行销费用,余则归七力公司,由七力公司开立卖书发票;张乃仁并对信徒骗称陈美娟所着《光经》一书,系由“半文盲之欧巴桑”感受宋七力之神力所作,以彰显宋七力之神奇;宋七力、张乃仁等人又于显相协会中,向信徒骗称:如蒙宋七力本尊放光,死后即能烧出舍利,故凡诚心礼拜宋七力者,其亲朋好友不论信与不信,都能分化舍利云云,并在协会大厅中悬挂由吴万全等人指导义工以不明方法捡拾遗骨制成,交由邱焕堂拍摄之所谓舍利子照片多帧,用以欺惑信徒。其等并于宋七力之讲道之聚会中,由宋七力假藉施展所谓神通力,与张乃仁、郑振冬、廖清信、刘膺恭、孙坤北、许瑞峰等人串通,假装遭宋七力施法定身而无法动弹,表演所谓“定身术”、“拔花不起”、“舌齿相争”等技俩,以取信在场之会员,骗使会员更加盲崇宋七力具有神功,敬宋七力如神明,纷纷跪拜解囊捐输,出资供奉。
     迄1993年11月显相协会改选,由洪瀛霖继任显相协会会长,除续向会员诈取入会费及常年会费,并接续向会员诈取捐款外,洪瀛霖另发行赞颂宋七力之录影带《宋七力放光照明》交由协会贩售,其则按月支领权利金。1995年6月间,其会员游芳枝(已经判决无罪确定)见协会售书有利可图,乃基于犯意之联络,与洪瀛霖商议发行《宇宙光明体》一书,内容大量引用罗正弘所拍摄之宋七力分身、发光合成照片,配合赞誉之文章,诈称宋七力确有神通力,该书系由协会刘芳民等人实际负责编印,游芳枝则任总编辑,首版印制5千本,游芳枝与宋七力及会长洪瀛霖等人约定,书籍由游芳枝自行印制,显相协会代为销售,卖书所得扣除印刷成本,余款约7百余万元全部归游芳枝所得,至于编辑、经销、人事费用则由协会自行负担。游芳枝遂于1995年6月16日,与沈氏艺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沈氏公司)订立印制合约书,印制费共2,765,125元,由游芳枝交付面额765,000元,发票日1995年6月30日,76万5千元,发票日同年8月1日,及1,235,125元,发票日同年9月18日之支票3纸予沈氏公司,显相协会则于1995年9月20日前,分5笔拨付3,034,000元予游芳枝,供其支付印书费用。1996年2月9日再给付其304,000元,85年6月10日给付其196,000元,迄1996年8月31日止,显相协会销售《宇宙光明体》1,629本,书款共计3,258,000元,惟游芳枝合计自协会已支领3,534,000元。另游芳枝为隐匿上开收入,商请沈氏公司将上开印书费用之发票金额2,773,000元(折让7,857元)开立2张“列新文化基金会”及昌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昌华公司)买受人,金额分别为773,000元、2百万元,供之列为进项成本作帐,昌华公司则仅开出584张(每张2,000元)共计1,168,000元之发票,交由游芳枝放置于显相协会,作为销货收入凭证(漏税部分,由税捐机关处理)。
     宋七力等人于前述诈骗期间,假藉宋七力之神通为名,以供养、捐献、收取会费及贩卖书籍、录音带、照片等手段,向信徒诈取金钱财物无数,除协会藉收取会费、捐款、卖书所得诈取之金额不计外,仅宋七力个人自信徒中诈欺所得供养之金钱,即以亿元计,而其所得均供其至新加坡舞厅、大富豪、富爷酒店等声色场所、购买名车、出国玩乐、购买钻戒名表赠送国外女友,花用殆尽。另可稽者,有新竹县竹东镇之信徒刘河润,因受郑振冬、洪瀛霖、许瑞峰等人之欺诈,于1994年7月间,捐赠坐落于○○县○○乡○○○段之土地10笔,面积约2甲余,在显相协会内将权状交付予会长洪瀛霖,供奉宋七力,以兴建所谓“宋七力显相纪念园”,由李兆勋在竹北地区募款负责兴建事宜;另于1992年间,信徒蔡德洋受廖清信引介至协会后,经会长张乃仁等人游说,陆续花费购书及捐款供奉,支出约70余万元;又自1995年5月20日至1996年9月26日之间,邱焕堂以其设于彰化银行大直分行之帐户,为宋七力存提之供养金支票10笔,合计金额即多达1,247万元。因认被告宋七力、郑振冬共犯刑法第340条之常业诈欺罪嫌。
 
     二、公诉人认被告宋七力、郑振冬涉犯刑法第340条之常业诈欺罪嫌,无非以:被告宋七力、郑振冬、罗正弘于侦讯中供承以合成照片假创神迹行诈。被告等人成立“天人合一协会”、“养心公司”、“光身宋七力协会”、“宋七力显相协会”、“七力公司”,宋七力发光、分身神通之文字、合成照片及影像为内容,出版《天书》、《宋七力思想初级篇》、《光经》、《宋七力分身》、《宇宙光明体》等书,及《宋七力放光照明》录影带,贩售牟利,招募信徒,洗脑思想,日久产生幻觉,误信宋七力确有神通,进而捐款供奉,共同诈财。张乃仁、刘膺恭、廖清信、孙坤北、许瑞峰等人与宋七力串通,表演所谓“定身术”等,并摄制成录影带,欺罔信徒,进而入会、捐款供养。协会信徒竟有2百余人或家属死后捡出所谓舍利,且每人可自骨灰中捡出数万颗舍利,有违常理,又观其所拍摄舍利照片,外形竟有如卵石状、弹珠状、玻璃状,颜色五彩皆有,明显不实,又如何判定、捡拾舍利竟谓不知,且处理捡拾舍利过程草率,显见所谓舍利并非真实,而系用以欺罔信徒。被告宋七力系一介凡人,并无神通,如无被告郑振冬与之唱和,罗正弘利用摄影技术制作合成照片,假充神迹,及张乃仁、洪瀛霖、刘芳民、刘膺恭、廖清信、邱焕堂、陈美娟、范新朋、吴万全、游芳枝、杨振志、孙坤北、许瑞峰等人之附从,组织经营协会,招募会员,出版专书,岂能持续发展。有显相协会会员资料、帐册、财务报表、会议纪录、相片、底片、书籍、录影带、合成照片及七力公司之帐册、红包袋、出版契约书、委托流通合约书等扣案可证等。为其论据。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参照最高法院1951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又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无从为有罪之确信时,即应为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参照)。再按刑法诈欺罪之成立,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所谓以诈术使人交付,必须被诈欺人因其诈术而陷于错误,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认为诈术,亦不致使人陷于错误,即不构成该罪(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260号判例参照)。
 
     四、讯据被告宋七力、郑振冬均否认有诈欺犯行。被告宋七力辩称:并无诈欺意图,未曾向他人索取金钱,是信徒自愿奉献,他多次退还,但信徒皆坚持奉献,罗正弘从1987年间开始拍其照片,照片有部份是真的,只是表达儒家精神,而不是怪力乱神。信徒之供养金,自己使用,随心用,部份用在房屋装潢,从未替人加持、放光或开天眼。关于分身显相照片是真的,如同人类做梦一样,是自己自然流露出来,警讯自白系受疲劳讯问所致,非出于任意性等语。被告郑振冬辩称:与被告宋七力只在监狱中认识约1个月,初见面时,便被他吸引,非常尊敬他,找宋七力是修道,绝无与宋七力诈欺他人或自称是宋七力的大弟子,都是朋友来找我修道,活动是他们要求我去的。天人合一协会是我出书赚钱,关于协会经费运作之事完全不知。警讯自白受胁迫非法讯问,非出于任意性等语。
 
     五、本院审理结果,认为尚无从证明被告宋七力、郑振冬之行为,已合于刑法常业诈欺罪之要件,理由如下:
 
     六、本案有大量所谓分身、显相照片,及大量引用分身、显相照片出版之《天书》、《宋七力思想初级篇》、《光经》、《宋七力分身》、《宇宙光明体》等书,扣案可稽,该扣案照片及书中所附照片之所谓分身、发光及显相照片,经警方鉴验结果认为确有修剪及重复曝光情形(有该鉴验资料附于85年度侦字第22667号卷第42页可参);另罗正弘1992年8月20日向内政部为着作权登记时,所提出之宋七力《眉心发光》等7件照片,经内政部送学术专业机构鉴定,亦经认均系经由美工设计方式重覆拍摄而成,非由自然现象拍摄而成:如“眉心发光”,系底稿为一张人像照片,翻拍时叠拍他张有光斑及有米字光辉之照片而成。“金地”,系以人像与光环剪贴合成,再用锡箔纸做效果,外加光斑叠拍制成。“神龙吐珠”,底稿为客厅内之人像照片,再叠拍龙型图纹及发光之米字纹,叠拍后照片再翻拍一次而成。“三味真火”,系以一张有蓝绿色波光纹之底稿,在其上重覆拍摄剪贴之人像效果,在画面不同的区域叠拍七次而成。“眉心光与神龙”,则为客厅人像叠龙纹、半圆光斑及弧形光斑,重覆曝光之翻拍效果。“神龙”,则系以一张人像与一张龙纹图片重覆曝光而成再翻拍一次。“虚空显相”,则以有云彩之风景照片,叠拍四次而成。惟并未明认该等照片系经伪造而成(有内政部1997年4月9日台86内着字第8604541号覆函在卷可参,附于原审卷六第5页以下);专家证人即前台湾地区省摄影协会理事长翁庭华于本院前审证称:“眉心发光”照片可用剪贴、修整、翻拍、叠放、合成、多重曝光表现,扣案之幻灯照片是翻拍的,应该是可以以剪贴、翻拍作出照片,制作过程伊不清楚,如依正常摄影方法可以作到,相机是透过光的反射可以制作很多幻影出来,很多摄影者都可作出来,手法有点类似,影像如何呈现,伊不便说,这些照片手法类似,镜头如直接对着强光就会产生光晕... 因摄影后续制作方法非常多,伊不能说这一张一定是这样,有可能是用那些方法来完成等语(见本院上诉审卷十六第220页、第227页笔录);专家证人即中央警察大学鉴识科学系主任林茂雄于本院前审证称:《眉心发光》、《宇宙光明体》书内之照片、当庭所播放之幻灯照片,应该是以摄影技巧、暗房之技术可以制做出来,这些照片、幻灯片之焦距都不是很清楚,应该比较倾向于合成技巧所制作出来之成品较合理,宇宙光明体书内张乃仁这张照片,应该是两张拍的负片,可以在暗房里洗出一张照片,伊个人较倾向于合成制作出这样照片... “眉心发光”这张照片有模糊之边缘线,是重复曝光,两张负片合成的,没有接合线之问题,应该是合成照片... “宝石上有人物”、“宝石和人物在天空”是合成照片,有光晕之照片,不必合成亦可拍成,合成亦可拍出,用特殊效果镜片即可照出... 我认为没有人可以证明这些照片不是合成的,没有人可以反对是合成的,我可以确定不是一次拍成等语(见本院上诉卷十六第232至第237页笔录),即依两位专家证人所证述,固亦均认扣案之“眉心发光”等照片及所谓“分身”照片等,均可利用摄影之技巧方法及暗房技术制成,渠等亦可利用摄影方法技巧制作出来。另据罗正弘于原审亦供承照片是合成的等语(原审卷四第43页)。综合以上所述,本件应足认罗正弘所拍摄之所谓“分身”、“显相”照片,有部分系出于合成。惟所要审究者为被告宋七力、郑振冬是否以此向信徒骗取财物,亦即以合成之“分身”“显相”照片为真而彰显其神迹,使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即交付财物与出示合成照片间有无因果关系。
     被告宋七力、郑振冬、罗正弘固曾于警讯侦讯中供承以合成照片假创神迹行诈之情事;惟罗正弘已过逝,无从再加查证,而宋七力及郑振冬均辩称渠等于警侦讯中上开供述,系经疲劳、诱导及胁迫讯问而为,否认自白之任意性。辩护人于本院声请勘验警讯录音带内容,以证明被告之自白系以不正当方法取得。惟据承办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及2005年11月9日函复本院以本件并未全程录音、录影,有上开函件在卷可稽(本院更审卷二第318页、卷四第228-1页),而证人即警员吕俊雄、蓝碧旗、张展评、卓裕闵(更名为卓昱峰)于本院审理中亦到庭证称未录音、录影,并否认有何疲劳讯问或胁迫讯问等情。按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00条之2讯问被告应全程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录影之规定,系于1997年12月19日增订公布。而本件警讯时间为1996年10月间,因此未全程录音、录影,尚不得指为违法,亦不得据此而否认被告之自白非出于任意性。另查被告郑振冬虽称其于1996年10月12日被警员非法逮捕,警讯笔录无证据能力云云,虽证人陈进国、黄冯梅妹、叶惠玉于本院审理中均证称渠等与郑振冬于1996年10月12日下午至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队前为宋七力申冤,见郑振冬被抓进警局等情,惟据陈进国称两人拉郑振冬进去,没有硬扯郑也没有反抗,就被带进去。冯黄梅妹称我只知道拉进去,有无抗拒我不知道等语(以上见本院更审卷四第7至14页),另参之被告郑振冬于1996年10月12日警讯中称“我今日来证明宋七力诈欺案的清白,及照片是真的而到贵队”等情(见1996年度侦字第22667号卷第3页背面)。查被告郑振冬既系为声援被告宋七力而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则进入办公室内说明应合于其本意,其应无抗拒之理,警员亦不必出于强制逮捕之方式,从而尚难认被告郑振冬系被非法逮捕而制作警讯笔录,本件尚难认被告宋七力及郑振冬于警讯之自白系非出于任意。惟应审究者为其二人于警讯中不利于己之自白是否与事实相符,而得为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
     被告宋七力虽于警讯及检察官初讯时曾自白定身术是假的是与张乃仁间之默契,是事前串通套招表演云云(见1996年侦字第22668号卷第8页、第20页笔录),然除张乃仁于本院改称系被催眠而遭定身外,其余廖清信、刘膺恭、许瑞峰、孙坤北等人均坚称参与宋七力定身加持,确有感应,并非串通表演等语,且张乃仁于本院亦称并非出于串通表演。此外并无积极证据足以证明渠等确有串通表演之情事,而其等在加持录影带所作之定身、下跪等动作,是否为自我心理暗示?自我催眠?于团体压力下所作?或真有感应所为不自觉之动作?均有其可能性,自不得以其等曾于团体中有受定身或有下跪等动作,即凭以指渠等有借串通表演诈取他人财物之行为。
    另查,舍利在宗教上,系因依附在信徒对修行有成之大师的景仰心态下,被广泛地崇敬着,甚或有认为舍利会无中生有、会无性生殖、具有灵性、可超度亡魂、具有色彩会发光等现象,台湾地区近年来复有高僧圆寂火化后得舍利,如民国46年之章嘉大师,74年之广钦老和尚,甚或有全身舍利,如1959年之慈航法师,1983年之瀛妙和尚(以上见洪宏著《舍利子,是什幺》,橡树林出版2001年11月版第25页至第31页、第94页至第103页),其形成之原因则众说纷云,无从以科学实证,亦系乎信与不信,信者崇敬之,不信者视为骨灰,公诉人以被告等人捡拾处理舍利过程草率、违背常理,而认舍利并非实,系被告用以欺罔信徒云云,尚乏依据。
     查江正、陈江丽花、刘河润、程营箴、蔡德洋、黄木麟、许淑娟等人固于警讯指陈被告等人诈骗致其等加入协会,或买照片、书籍,或捐土地、金钱供养宋七力,或其配偶、家人因受宋七力影响而有精神异常或交付钱财,或交家人骨灰予协会捡拾舍利另购器皿置放舍利云云。然查其等之指述尚不能确切证明被告有诈欺之行为:
    告诉人江正指称:因购土地发生灵异现象,无法处理,于1995年初经朋友介绍至显相协会,而认识洪瀛霖,洪瀛霖于安排其与被告宋七力见面,曾向其索取引见费2百万元,及要求其以高价购买录影带、照片,并向其提出见宋七力要再付至少1千万元加持费,其于1996年9月27日中午,当场交付面额1千万元之本票予宋七力而受骗等情。但查,告诉人江正对被告宋七力之供养情况及交涉经过均有录影存证,但对所指洪瀛霖索取引见费部份并未存有记录,对此部份,复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告诉人所为指述,而所扣得显相协会之帐册资料及被告洪瀛霖个人帐户资料,并无此笔款项之进出,故自不能仅告诉人之指述,而认其给付洪瀛霖200万元(洪瀛霖已经判决无罪确定),且纵江正确有支付200万元予洪瀛霖,亦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洪赢霖系受被告宋七力之指使,或两人有共同之意思联络而收受之。因此自不能据此为不利于被告之认定。至江正交付1千万元本票一节,被告宋七力固不否认江正当天有交付1纸本票,并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更审卷三第237页),惟称“当天庆祝我生日,我也不知红包里有1千万元,红包只写一个寿字,我与他聊天是因他是会员,此事信则灵”等语(原审卷六第209页背面)。查江正于原审亦证称系经洪瀛霖安排见宋七力,且需给付1千万元加持费,其即于见面后,交付上开本票等语(原审卷五第183至188页、卷六第209页),而江正系如何欲见被告宋七力及经洪瀛霖联络后,始与被告宋七力见面,并带着朋友及摄影机同往,并交付本票等情,亦据洪瀛霖于本院审理中证述甚详(本院更审卷四第14至17页),姑不论上开本票并未经兑现提领及被告宋七力另称第二天要还本票,但江正挂电话及于本院辩称系江正以此本票设计诬陷等情,是否属实,惟衡之江正交付本票,系因有无法解决之灵异现象,欲见宋七力而给付。其是否面见被告宋七力及交付1 千万元本票,应属江正之价值判断问题,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宋七力有对之施用诈术,而使其交付财物,故亦不能执此而认被告诈欺取财。且本件起诉书亦未认此部分为被告之犯罪事实,而江正经本院传讯均未到庭,惟此部分事实已明,核亦无再传讯作证之必要,附此叙明。
    陈江丽花虽于警讯中指称受被告宋七力诈骗1千万元左右等情,惟其于警讯即陈称其对被诈骗的过程,一时无法很清楚提供警方云云。然经原审及本院传讯,均未到庭,于原审具状称不敢公然露面(原审卷五第191、192页),于2005年10月24日、2005年11月8日具状本院称因精神记忆大不如前,对往事已不复记忆,无法到庭说明等,是亦无再传讯之必要。惟参之其警讯所指,已难具体明确认被告宋七力及郑振冬有诈欺取财之犯行,再参之陈江丽花原系显相协会会员,并担任协会义工,然曾因侵占显相协会会员之捐款,经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月,复经本院判决上诉驳回确定,亦有本院1996年度上易字第4319号判决附卷可稽,则其与显相协会不免有怨隙,则其所指是否属实可信,亦非无疑,是尚难以陈江丽花于警讯中空泛之指述,而为不利于被告之认定,且检察官起诉时,亦未将此部分作为被告之犯罪事实,亦附此叙明。
 
 刘河润于本院前审证称:伊有听到(宋七力)分身之声音叫伊吃饭、休息,并未看到本人,伊女儿告诉他那是分身,土地是伊自己主动供给宋七力,直接拿去协会给宋七力,并未透过别人,警讯并未说被宋七力所骗,可能系误解,土地并无纠纷等语(见本院上诉审卷十六第245、246页笔录),所述与警讯所供不一。另据卷附之刘河润捐地契约书(见警讯卷二第15页以下),除有其本人签名盖章外,复有其家属亲人见证签名,再参以其女叶惠玉于原审证称:“(问)刘河润土地为何要永久给宋使用?(答)他自己感应到,我觉得宋给我受益良多,我感念宋,我父母自己要捐”、“捐地时在场有我、我父母、妹、妹婿、洪瀛霖、陈三进、陈江丽花作见证人”(见原审卷三第8页笔录),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爸爸告诉我,有次他工作到该吃饭了,就有个声音告诉他该吃饭了,他听到无声之声。我们研究后,我爸爸觉得此境界很好,他就捐土地,到目前我们都有感应到,且受益良多(本院更审卷四2005年11月1日审判笔录第9页)。足见刘河润系出于自由意识捐地,尚难认被告宋七力或郑振冬有对其施用诈术,及其因受诈而捐地。是刘河润于警讯指述受骗而捐地,要与事实不符,不足据以为不利于被告之认定。
     程营箴于本院前审证称:伊妻在参加宋七力之前,已有参加一贯道,当时她就已经有一点迷糊了,在省立桃园疗养院治疗,医生说她神经没有坏,是因为迷信,叫她不要去信鬼神,伊不知她拿多少钱供养宋七力(见本院上诉审卷十六第251页笔录);参以程营箴之妻程林金凤于原审证称:前2年左右参加显相协会,自己去参加,交入会费、年费,买了1本书1千元,未买录影带... 见宋七力不要送1千万元等语(见原审卷四第52页背面、第53页笔录),显见程林金凤尚能正常陈述,纵然程林金凤有精神异常,惟是否与因加入显相协会有因果关系,尚乏证据足资证明,又证人周良远虽于警讯中证称:伊友程营箴之妻于1995年加入宋七力显相协会后不久发疯并住进疗养院云云,然据其另称:伊是据程营箴亲口告知始撰写检举函之情。显见周良远警讯所述系属传闻所得,自不足采。是程营箴与周良远于警讯指述程林金凤系因加入显相协会致精神异常云云,尚难采信。
     蔡德洋固于警讯指称:曾向廖清信购买《宋七力思想初级篇》10本2万元,另又买《宋七力分身万人见证篇》1本2千元,《宇宙光明体》1本2千元,「宋七力天人合一境界实证篇」1本2万元,另接受宋七力放光加持及开天眼花费68万元,前后共4、50次,一直都无任何效果云云;然其后经本院前审及原审多次传讯均未到庭供法院进一步查证,且卷内复查无相关帐册记载或有其提出之证据可资证明其指述情节为真实,且依其所指,亦难认系被告宋七力、郑振冬有对其施用诈术。是蔡德洋于警讯所为之片面指述,亦不足采为不利被告之证据。
     黄木麟虽于警讯指称:其女黄嫦娥于1992年车祸过逝,遗留养心文化公司之资料,其女及妻受郑振冬诈骗3840多万元,其媳妇亦被骗70万元云云,惟其另称:其女刚开始拿出6百万元买书,伊向合作金库贷得6百万元经由其妻交给郑振冬,除上揭二次外,其妻亦遭郑振冬诈骗达2400万元云云(见侦字第27136号卷第305页),其前后所供被骗金额不一,且对究系受如何之诈骗,亦无积极证据可佐,而卷内复查无相关帐册记载或证据可资证明所供为真实,故黄木麟于警讯所供尚不足采。
     许淑娟固称:伊有参加协会,曾买《光经》、《宇宙光明体》、《宋七力思想初级篇》等书,在书中看到只要家中一人参予协会,其家人均可烧得舍利,提升得渡,为让伊母提升得渡,才将伊母骨灰送至协会捡拾舍利.. 共领取2盒舍利共11173颗,花费1千多元,协会人员叫我们签同意书,我看别人都有签,所以也跟着签,有被骗的感觉云云;据其所陈,为让其母提升得渡,才将伊母骨灰送至协会捡拾舍利,亦确有捡得舍利11173颗,显符合其预期之目的,难认有诈欺。又其系先加入协会,再买《光经》等书,在书中看到只要家中一人参予协会家人即可烧得舍利后,始将其母骨灰送至协会捡拾舍利,并非为了使其母提升得渡捡拾舍利,再加入协会,购买专书,始将其母骨灰送至协会捡拾舍利,两者前后因果关系不同,是尚难仅凭许淑娟上开陈述,即认被告有施诈之情。
     张乃仁虽于本院陈称:宋七力巧妙利用催眠术来骗人,把鸿禧山庄骗去,伊知是催眠术,只是魔术,照片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云云,然核与其于警讯、侦查中、原审供称:曾亲见定身法、空中显相,确实被宋七力定住了,照片、显相是真的,有供养鸿禧山庄土地及别墅给宋七力云云,前后有别,其对被告宋七力之态度,前后不一。查其原系显相协会之首任会长,由极度信仰,转变极度对立,其对何以前后有不同之看法,于本院证称“因为我问他(指宋七力)的亲戚朋友,说他从小就在说谎,我自己也感受到,后来看他很多行为,他都没有正眼看我,我认为他是骗子”(本院卷四第37页)。已见其所谓被骗,显然系受其对宋七力信仰之认知所左右。信则尽全力供养,不信则全盘否认,不无偏颇,已难以其对被告之主观认知之偏颇,而认被告有诈欺取财之行为;且张乃仁于本院同时证称以前确有见过宋七力分身,见到分身的情状系自己一个人睡眠的场合,分身一闪即过,现在则没见过,因为以前系受催眠,现在不相信他,就不受催眠之影响,且之前因见到一张显相照片(见本院更审卷四第237页),才相信宋七力等语。惟又称该照片系在竹东罗正弘所交付,并请求鉴定该照片之真假。查其既称该张宋七力分身显相于其头顶之照片,是其找罗正弘照的,罗正弘在竹东给他的,当天还有谁在场,伊不记得,是罗正弘拿相机照出来,说这照片是千真万确等情(本院更审卷四第37、38页),则纵令该照片有伪,张乃仁乃是受骗于罗正弘,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宋七力及郑振冬当时也在场或与罗正弘串谋变造该纸照片,是纵张乃仁确因而误会,亦难以此而认被告有诈欺犯行,而照片之真伪,自亦无再予鉴定之必要;而洪瀛霖于本院证称张乃仁因见此一照片,而急着找宋七力,并提供土地等情,自亦不足据以为被告宋七力有诈欺取财之论据。核张乃仁所指证各情,其所谓见宋七力分身系在独处之场合,其所称之照片系罗正弘在竹东所给予,又其另称所受定身术,并非与被告宋七力配合表演造假,而均认系被告宋七力催眠术所为。然凡此,均难认被告有对其施用如何之诈术,使其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
 
    另查张乃仁指滨江街土地供作显相协会会馆使用,系被告宋七力诈欺所致,虽辩护人称张乃仁以前于显相协会记者会自称被告宋七力拒绝7次,而张乃仁于本院则称被告宋七力仅拒绝1次,并称被告心里高兴假装不答应云云。查无论系拒绝1次或7次,亦足见系出于张乃仁之坚持,更难认被告有施用何种诈术而使张乃仁交付土地。另据林振龙于本院前审证称张乃仁有请伊代为周转855万元应急,嗣又提1份建议书,欲借4亿元,并表示如借不到,将对宋七力及显相协会不利,惟经协会拒绝,之后张乃仁供述即对宋七力不利等语(见本院上诉审卷十六第262至267页)。于本院审理中亦为相同之证述(见本院更审卷四第25、26页),上情亦据证人洪瀛霖于本院审理中证述甚详(同上卷第22、23页),此外并有张乃仁收受855万元借款之收据、感谢书影本在卷可稽,张乃仁亦不否认上开文书之真正。是张乃仁于本案上诉于本院后,于1998年8月3日讯问时即翻异前供,而指称被告宋七力诈欺云云,其可信性亦不无可疑。综上所述,尚难以张乃仁前后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为不利于被告之认定,且纵据其自称系受被告之催眠而对宋七力供养土地及别墅属实,亦显非因宋七力对其施用诈术使其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亦核与诈欺罪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宋七力不否认先后收受巨额之供养金。此亦据林碧惠于警讯中、原审及本院均陈称供养3次,分别为2,500万元、500万元及1,000万元,于原审证称供养之原因为“我很喜悦,很感恩,他让我看到宇宙太空太好,所以我供养”(原审卷六第15页背面),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曾看到宋七力的分身,我看到分身,他又点燃我生命的真理,我每天过得很快乐、很喜悦,知道生命的道理,供养时宋七力不收,我就跪着求他收,如果他不收,我就不起来,到目前亦可看到宋七力的分身,供养与宋七力的照片无关等语(本院2005年11月10日审判笔录第3至7页)。另查证人简烟煌于原审亦证称供养宋七力300万元,系因其妻重病脑溢血第三期,要供养宋七力,宋不收,后来其妻看到分身自己本体显化,还有带其出游到宇宙,其妻高兴好几天,要其供养本尊,才供养300万元(原审卷六第14页)。又证人马玉龙于原审亦称供养160万元,因其原偏激,见到宋以后,生活圆融,感恩才供养(同上卷第15页背面)。另查被告郑振冬及原审共同被告洪瀛霖、游芳枝等人及证人谢天秀、黄玉树及向心梅均信誓旦旦坚称见到宋七力分身无数次,证人谢天秀、向心梅并称渠等供养宋七力均系出自真心,并非因见分身照片始供养等情(见本院上诉审卷十六第247至250页、256页261页)。据此,显然林碧惠等人系基于对被告宋七力之信仰,而给付供养金,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对林碧惠等人施以诈术,并使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自难以林碧惠等人之供养而认被告有诈欺之行为。
 
  另查被告郑振冬于警讯中虽供称至80年止,共诈得约1500万元,自己分得100万元,宋七力分得700万元,其余作为天人合一协会费用(1996年度侦字第22668号卷第51页背面),惟其于本院则辩称上开自白不实,否认有诈得上开款项,并于具结作证时陈述,并未拿700万元给宋七力等情(本院更审卷四第33、34、37页),被告宋七力亦否认有分得所称之700万元。查被告郑振冬上开自白诈欺,究系向何人如何诈取,均无具体资料可供证明,自不能以此空泛之自白,而为其有罪之认定。
     陈美娟所出版之《光经》,游芳枝所出版之《宇宙光明体》等书,依其所用纸张品质、尺寸及页数等相较于市面上同等书刊,其定价与市价相当。如《宇宙光明体》一书,由游芳枝出资印制,印刷费用为2,765,000多元,印刷5,000本,每本印制费用约553元,此有证人简永福即负责该书印刷之沈氏艺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警讯中证述甚详(详1996年度侦字第22668号卷三第157页至160页),并有游芳枝所签发,发票日分别为1995年6月30日、1995年8月1日、1995年8月19日,金额合计为2,765,125元之支票3纸在卷可稽(附于前揭侦查卷第134页至第136页)。是不包括编辑、美工、影印、摄影及发行之费用等支出,该书定价2,000元为印刷费之3倍多,与出版业惯例而言,并无偏高之情,此并据证人即台北市出版商业同业公会理事长曾繁潜于原审结证属实(见原审卷四第152页笔录)。而陈美娟所出版之《光经》之定价为5,000元,依其书本规格为25x35公分,共538页,为雪铜板纸精装本,参酌纸质相当之印刷品,规格及页数则少之印刷品,其定价并无偏高情况,亦有陈美娟所提出纸质等相当之书本附卷可稽。而依扣案之帐册观之,陈美娟、游芳枝除取回与其出资相当之费用外,即二人从卖书所得亦与所出资相当并无得到额外之财产利益。详扣案之1996年9月1日,七力公司宇宙光明体进销存暨付款明细记载:总销货量1,317本,收入金额2,634,000元,加上赠书344本,库存3,371本支付谢太太即游芳枝3,534,000元,并核与显相协会会计即杨振志于警讯、侦查及审理中就显相协会之收支情况供述情节相符。陈美娟出版「光经」计先垫付615万元,而事后则从卖书所得取回620万元,此有委托发行出版合约书、合约书及扣案显相协会帐册可稽(见1996年度侦字第23611号侦查卷第8页、9页),并据证人即显相协会会员黎月珠、高颖璠于原审结证属实(见原审卷十一第44页以下审判笔录)。另参诸显相协会会员,在台湾地区人数约3至5千人,而多数为家庭会员,而前述《宇宙光明体》、《光经》二书,除在显相协会卖书外,并未在市场上之其他贩书地点出售,其等所预估销售数量为2,000本,应属合理可采。故游芳枝、陈美娟虽有出版前揭2书出售之事实,但依其印刷数量、预计销售数量、印刷费用、定价及实际销售数量等,所称系发愿印书,并无图利意图等语应为可信。又陈美娟亦曾出售其所有之不动产,得款用以支付前述印刷《光经》之代垫费用及供养被告宋七力1千余万元之现金,并曾供养宾士汽车1部(车号AK-5677号,排气量为6,000C.C..价值约609万元),此业据被告宋七力自始供述甚明,并有不动产卖卖契约书、订购合约书及该汽车扣案可证,故如其有意合谋诈欺取财当不致有此不符常情之举。综上,难认被告宋七力有利用陈美娟、游芳枝有藉出版专书诈取财物。
     宪法第13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系指人民有信仰与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参与或不参与宗教活动之自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90号解释)。被告宋七力及郑振冬等人为了宣扬宋七力天人合一思想观念,对外宣称其有七种神通,简称“七力”,并○○○市○○○路、忠孝东路之乡下人茶艺馆、养心茶艺馆等地,讲述所谓天人合一学说,并开设所谓光明班、执着班,而由宋七力吸收张乃仁、陈美娟、洪瀛霖、廖清信、刘芳民、邱焕堂、李兆勋、刘膺恭、吴万全、范新朋等人组成天人合一协会或成立分会,撰写专文、出版专书,制作摄影合成照片贩售,另并成立显相协会,吸收会员等,此乃为推展其等所主张之思想观念采行之方法,尚符社会常情,而基于信仰或认人有分身,或会发光,或有舍利之存在等,客观上无从检验其真与假,基于宪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对于人民真诚信仰之教义或内容,不容加以干预,或检验其真伪,自难认被告宋七力、郑振冬本于宗教活动所为,系在共同施行诈术骗取财物。至该照片、专书之售价,是否与实质价值相当,亦应考量购买者主观信仰因素及对物品价值之评价,信者认为价值不凡,不信者或认为一文不值,是不能单以购买者于购买时对该物之主观价值判断,认其系受诈欺而交付财物。
     至公诉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于77年间在新竹县一带利用宗教迷信行骗,且均以此为常业,诈使当地人盲目出钱供奉云云。经核阅全卷,并无任何人出面指证被告二人于1988年间在新竹县行骗,及受骗而交付财物等情,故此部分,亦无任何证据足认被告二人犯有诈欺罪。又公诉意旨指被告宋七力诈欺所得均供其至舞厅、酒店等声色场所,并购买名车、出国玩乐、购买钻戒、名表赠送国外女友部分,核除被告宋七力于警讯中之自白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佐,且此部分纵属实情,亦不足据以推定被告有诈欺罪行。附此叙明。
 
     六、按信仰宗教为宪法明文保护之自由权,本件被告宋七力是否有神通、能否分身显相、发光等超自然现象,无从检验,司法机关亦无从强求任何人为证明,此属宗教信仰之领域,非本院所审究之内容。但如假造神迹,以愚弄人民,而诈欺取财,则属刑法诈欺罪之范畴,即应课以刑责。然究有无诈欺取财之行为,则须依证据认定之。查本件罗正弘所拍摄所谓分身、显相之照片,固有系出于合成者,然尚无积极证据足认信徒之供养宋七力与合成照片有因果关系,而本件有关被害人之指诉亦均不足以确切证明其等系受被告宋七力或郑振冬施用诈术,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至于卷内其他给付供养金或交付会费之信徒,则系基于其等对被告宋七力之信仰而为之,亦难认系被告宋七力或郑振冬有施以诈术,而使其等支付供养金或缴交会费,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被告宋七力于警讯中自白称知照片系合成的,并以此而诈欺信徒及郑振冬于警讯中曾供称诈取1500万元云云等不利之自白与事实相符,依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证据,以察是否与事实相符”之规定,则亦不能仅以其等上开于警讯所供,即为其等有诈欺犯行之认定。综上所述,本件尚无从证明被告宋七力、郑振冬有公诉意旨所指之犯行。参之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所示,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为有罪之确信时,即无从为有罪之判决之意旨,本件依审理所得之证据,其证明尚不足以达到足以认定被告有诈欺或常业诈欺犯罪之确信,自应对被告为无罪之谕知。
 
     七、原审对被告宋七力、郑振冬部分未深入勾稽,即对之论罪科刑,尚有未合,其等上诉意旨,否认犯罪,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被告宋七力、郑振冬部分撤销改判,依法为无罪之谕知。
 
     八、至于被告宋七力等人宣扬宗教之手段,及获取财物之方法,有无不当或违反社会一般价值观,系属道德层面之范畴,应否受非难或主管机关要否依法或立法加以管理,值得省思,惟系另一问题,并非法院所得审究之范围,附此叙明。
 
     九、公诉人移送并案审理部分: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2005年度侦字第9691号(2005年度他字第2289号)以被告宋七力、郑振冬二人于1996年间以应招表演方式伪称宋七力有神功,只要提供供养金,即可全家获得福祉消除灾难为由,共同向徐秋花诈取400万元,认与起诉事实有裁判上一罪之关系。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2003年度侦字第3770号(1998年度侦字第22651号):以告诉人张乃仁具状指诉被告宋七力涉有下列犯罪事实:
 
     ○○○市○○街99号房屋(张乃仁所有)为宋七力显相协会纪念馆,1994年1月间交由陈江丽花承揽整建装修工程,另于83年11月间亦将作为宋七力行馆之用之○○县○○镇○○街5巷1号房屋一并交由陈江丽花承揽装璜工程,自1994年4月2日至1995年4月止,陈江丽花所称工程款总计16,943,730元,由张乃仁以支票给付陈江丽花,并由陈江丽花背书提示兑领。然由宋七力显相协会所制作之帐册总表中,自1994年4月2日至1995年4月10日,记载13项收入帐金额共计16,943,730元,即与张乃仁交给陈江丽花工程款数目相同,又其中11项系记载为张先生支票,而该等收入项目金额复与张乃仁交给陈江丽花工程款支票金额相符,故该等张先生支票显为张乃仁交给陈江丽花之工程款。又该帐册支出栏实际记载支付工程款为电灯、光车、货柜车等3项,其余皆记载宋七力生日供养、供养宋七力,即250万非支付工程款,而由宋七力侵吞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条第1项侵占罪。
 
  检察官起诉被告张乃仁涉犯诈欺案件,于起诉书中指诉宋七力、张乃仁等人于显相协会中向信徒骗称:“如蒙宋七力本尊放光,死后即能烧出舍利,故凡诚心礼拜宋七力者,其亲朋好友不论信与不信,都能分化舍利”云云,检察官所指张乃仁致词系引宋七力显相协会1993年1月7日第一届第三次会员大会记录,然张乃仁于会长致词中未说:“本尊曾亲口允诺,凡诚心礼拜的同道们,其亲朋好友不论信与不信,都能抖到舍利,而成分化舍利”等内容(该情可由当日大会之录影带证明),而该会议记录却记载张乃仁有前开致词,按该会议记录记录人为邱焕堂,系受宋七力指示而做不实记载,造成张乃仁遭检察官起诉,故上开会议记录有关张乃仁致词“本尊曾亲口允诺,凡诚心礼拜的同道们,其亲朋好友不论信与不信,都能抖到舍利,而成分化舍利”等语为宋七力、邱焕堂共同伪造之文书,其二人涉共犯刑法第215条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之罪。
 
  宋七力显相协会1993年3月20日理监事会议记录提案11记载“张乃仁会长应予辞职,另选贤德担任,公决(附范新朋、吴万全先生合签备忘录及吴万全先生所拟辞职书影印1份永久由协会保存)”,该会议记录为邱焕堂奉宋七力指示伪填,宋七力、邱焕堂涉共犯刑法第215条之业务登载不实罪。公诉人认被告宋七力所为与起诉之诈欺事实有牵连犯关系。
     查被告二人既为无罪之谕知,则上开移送并办部分与之自无连续犯、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无从并案审理,应退由检察官处理,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蔡薰慧到庭执行职务。

      20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审判长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陈荣和

      法 官  蔡国在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耿凤君
 
       2005  年  11  月  29  日
 

                                   (本文转载自:台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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