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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敏:《物权法》下的宗教财产―-以天主教财产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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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3 11:3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同日签署公布,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几经审议,修改,最后公布。《物权法》的公布实施将成为中国法律史上的一座醒目界碑,也将对中国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其现代意义下的重要性自不待赘言。但最为关键的是,《物权法》与每位公民(自然人)的社会经济生活息息相关,同时也与不同的社会团体(法人)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自然,法律一经颁布,守法用法才是公民和团体的基本责任。既然《物权法》直接关系到每位公民和社会团体的经济利益,在此前提下,宗教财产又会受到何种影响呢?换言之,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宗教团体如何在《物权法》下维护本团体的利益呢?本文即以天主教财产为例,试图对以上问题做出回答,并严格由法律角度尝试对《物权法》予以应用。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国策下,[1] 宗教团体的守法用法,合理合法地运用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利益,特别是财产利益,不但体现出现代社会的人文精神,同时也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关键方面之一。
 

     一、《物权法》下宗教财产的法人团体定位
   
    要对宗教财产给予《物权法》下的定位,首先需要确定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按照对此条款的解释,这里所说的宗教社会团体,主要是指各宗教的教务组织和信教群众的爱国组织。[2] 这里规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的登记范围。换言之,此条规定了何种社会团体属于宗教性社会团体。这里有两个关键因素:其一,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分类,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因此,一经在民政部门登记成功,宗教社会团体就具备了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其二,宗教团体是具有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资格的以宗教活动为主的社会团体法人。此社会团体法人的宗教性质是区别与其他任何社会团体的关键不同点。因此,宗教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为民法所承认,具备普通社团法人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宗教团体法人也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宗教团体属于第四种社团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此《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2003.3.22)第五条规定,“教区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事务部门登记”。因此,就天主教而言,天主教教区一经省级民政部门登记,即成为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就完全具备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社团法人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宗教团体在此法律地位下的宗教财产与《物权法》中的物权相关联。《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当作为物的宗教财产,包括其不动产和动产,产生归属和利用时,就产生民事关系,也就适用本《物权法》。《物权法》第二条还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此,宗教团体成为《物权法》中的权利人,并依法对宗教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宗教团体对宗教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所有权主要有以下四个类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物权法》中的共有“从表象上看是一个所有权,但是从其内部关系上看,是多个独立所有权的聚合”,[3] 因此不宜归类于单独所有权类型。 国家所有权亦即全民所有权。《物权法》对国家所有物予以了明确界定。就作为不动产的土地而言,《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特别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与此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则归集体所有。因此,就不动产土地而论,只有两种所有权形式,一种是国家所有,另外一种是集体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土地的使用,《物权法》在第五十九条特别给予了明确规定。集体所有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另一类是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法》对此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作出了明确界定。第三个所有权类型是私人所有权。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最后一种所有权类型是社会团体所有权。《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社会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破坏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因此,宗教团体的合法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
 
    我国天主教现有民政部门登记的区域性宗教团体共三类:区域性(省级和县级)天主教爱国会(如:北京市天主教爱国会,上海市天主教爱国会,河北省天主教爱国会,北京市西城区天主教爱国会等);区域性(省级)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如:北京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湖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重庆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没有县级团体;天主教教区(如天主教北京教区,天主教上海教区,天主教济南教区,天主教辽宁教区等)。正如上文所说,这些教区一经民政部门登记即成为合法的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区域性天主教爱国会和教务委员会均为解放后新成立的区域性宗教团体并按照其登记时的章程开展活动。天主教教区一般都沿用历史定制,并根据当地教会情况适当合并或拆分。
 
    由天主教历史来看,其宗教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总体上可分为两类所有权归属。一类是天主教教区归属,一类是国外传教修会归属。天主教教区归属的宗教财产完全落实给其原属教区当毫无异议。解放后,国外传教士修会归属的财产一般均归属于其所在地的天主教教区。[4] 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1989.11.1)也明确规定“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它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同一通知还规定“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就天主教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而言,作为合法登记的宗教团体的天主教教区实是天主教会财产的权利人,而非其它任何组织或个人所有。《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2003.3.22)第九条规定,“教区主教是教区法人代表,应在当地政府登记备案”。因此教区主教也是此宗教财产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
 
    在此应该另外说明的是,《天主教法典》对此法定代表人处分天主教团体所属财产有明确规定。法典1277 条规定“教区主教在采取管理行动时,对教区经济状况有重大关系的行动,应征询经济委员会及教区参议会的意见;并且除普通法或基金会明文规定的情况外,凡采取非常管理行为,皆需此委员会及参议会的同意,主教团得规定何者是属于非常管理行为”。法典1292条规定当拟变更的财产价值超过当地主教团规定时“如法人属教区主教,则由主教取得经济委员会何参议会及有关人的同意进行。以上之同意,教区主教在变更教区的财产时亦有需要。”在此应该特别注意,此两条法典要求教区主教获得法典所规定的相关人员的同意。这种同意关系到教区主教有关行为的有效与否。法典总则中的127条第2项规定“当法律规定,上司应征得某些个人的同意或意见,而后为其行为时,应遵守下列之规定:1* 应征得同意一项,上司如未征得此等人的同意,或违反此等人或某人的意愿而为之行为无效。”换言之,在处分上述宗教财产时,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征得法典所要求的相关人员的同意,其处分相关财产的行为无效。此外,《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2003.3.22)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教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经济委员会(小组)。”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济委员会由主教或其代表担任主任。”同时,同条规定,“经济委员会应对整个教区的财产登记在册,包括动产,不动产,实物或其它物品,并对所登记的财物加以评估。”
 
    四、宗教财产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用益物权的整个系统更加具体化并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用益物权对宗教财产中的不动产,特别是宗教财产中的房地产权,将带来重大影响。过往的法律政策通常强调的是宗教财产中的房产权的归还。[5] 对这些房产的落实一般采用实物归还、货币补偿、产权置换三种方式。当然,在落实这些房产过程中,由于城市拆迁速度相当快,宗教房产确权进度相对滞后,有一些尚未明确产权的宗教房产可能会因产权归属不明致使房屋产权人权益受到损害。客观来说,各级政府对宗教财产中的房产权的落实归还花费了大量力气,成绩是不容否定的。
 
    此外,《物权法》用益物权的规定,为宗教财产的不动产,特别是土地使用权,开辟了新的权益领域。《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四种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勿庸置疑,无论城镇或是农村,非住宅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物权法》的地役权很好地满足了这种现实问题。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下,宗教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将成为极具经济价值的收益物。在过往的落实宗教房产政策中,对于原属宗教财产的土地很少有人过问。人们往往以“土地国有”为遁词对原属宗教财产的土地忽略不计。《物权法》第118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属宗教财产的土地亦应成为落实宗教财产的一项内容,而且这项内容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下会为宗教团体带来极为可观的经济利益。因为作为用益物权人的宗教团体在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可以开发利用此类资源。[6] 此外,如果宗教财产中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宗教团体有权要求相应补偿。《物权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此外,就宗教财产中的不动产土地而言,除按照法律被征收或征用外,尚有一些土地被他人恶意占有。对拒绝按照法律归还权利人请求的恶意占有人,《物权法》第242 条明确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当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243条)。另外,对于已经改为他用的宗教财产的土地,宗教团体有权要求赔偿。《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落实宗教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既是《物权法》所规定亦应成为宗教政策落实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落实给宗教团体的原属土地,宗教团体有权占有、使用、开发和收益。如果确实需要被征收或征用,亦应按照法律给宗教团体以相应补偿。对恶意占有原属宗教团体之土地的占有人,作为权利人的宗教团体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其归还、补偿,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
 
     五、宗教财产的登记
   
     宗教财产的登记实属必要。宗教团体应该安排专人专责对宗教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梳理登记,并取得相应产权(所有权或使用权)所属证明。对于不动产的登记应该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依法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登记应该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地使用权;一类是房屋所有权。就目前来看,后者登记较为容易,而前者则有一些困难。正如前文所言,宗教房产政策落实主要针对的是房产,而忽略了土地。因此,宗教团体现在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尚有绝对大量工作要做。以天主教而言,许多教堂及其附属房屋和周围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物权法》要求“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11条)。可能比较困难的是,对于土地提供权属证明。这类证明需要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或者在档案馆找到原始证明资料。对于教堂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应该不是很困难,因为有实物留存于宗教团体。《物权法》第12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但对于为他人占有或毁损、灭失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就有相当困难。登记机关可能会因为宗教团体缺少足够权属证明而推延给予登记。对此,方法之一是找到原始档案资料以资证明,方法之二是要求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此类证明,因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而且“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第29条)。此外,由于现时缺少有关宗教财产土地登记的明确法律规定政策指导,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1989.11.1)中的“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可以作为登记时的参考政策。

    总之,在《物权法》颁布后,宗教团体的不动产和动产登记应该予以足够重视,否则宗教团体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此外,在进行房产所有权登记的同时,千万不要忽略对宗教团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登记,而后者在某种程度而言,更具有实际意义和经济价值。
 
 
作者单位:北京天主教与文化研究所
 
______________
注释:

[1] 2007年1月15-16日在昆明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强调“进一步深化认识、实化举措、强化领导,切实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着力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努力开创新形式下宗教工作的新局面”。
[2] 国宗局政法司编, 《宗教工作普法读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7,64页。
[4] 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1954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
[5] 例如: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1980.7.16);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1989.11.1)第二条“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局等三部门《关于北京市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1998.7.17)等。
[6] 《物权法》第120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 本文系上海大学召开的第4届宗教社会科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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